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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郑州一酒店摔倒受伤 酒店被判赔2万多元

顾客在酒店内不慎摔倒受伤,酒店是否要担责?不久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碰到了这样一起纠纷,最终,法院认为,酒店未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需赔偿顾客各项损失的30%。

河南商报首席记者孙科通讯员鲁维佳魏巍

案件

顾客在酒店内摔伤 法院判决酒店承担顾客损失的30%

今年1月份,李女士入住郑州某酒店。某天,她从酒店四楼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酒店员工很快赶到现场并通知了其家属,随后,李女士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这之后,李女士住院十多天,花去了数万元的诊疗费用。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李女士多次与酒店协商无果,遂将对方起诉到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李女士表示,酒店楼梯光滑,且未设置防滑提醒标志,致使其摔倒,酒店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酒店认为,他们已在楼梯口、墙面、楼梯上等多处非常明显的位置张贴了数张“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的提示,加之为了防滑,还铺了一层较厚的地毯,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女士受伤系因个人走神、下楼时未能注意观察所导致,完全属于自身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酒店未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女士作为成年人,对现场的环境应当有最基本的判断,在下楼梯时,应当放慢脚步,扶好护栏,谨慎前行,其对此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各项损失的30%,共计2万多元。

释疑

啥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规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加强服务和商品等领域的安全保障方面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也更加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承办法官介绍,在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主体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在经营者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是消极不作为,所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过错特指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3)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侵权行为,由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发生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无须证明侵权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须证明侵权人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实践中,也可以将其简单归纳为,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的谨慎注意来履行义务;是否充分保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以达到防止危害发生的最终目的;是否具备应急措施与事后救护手段的防范设施,使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等。如果具备了上述情况,则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经营者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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