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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法院楠杆法庭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恋爱大半年后分手,小伙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之前收受的礼金,这样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近日,罗山法院楠杆法庭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与被告崔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农历正月初六,崔某及其亲属、媒人到雷某处看家,雷某家人给崔某现金红包3万元;2022年6月,雷某为崔某购买足金戒指一枚,花费1730.7元。202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后雷某诉至楠杆法庭要求崔某向其返还之前收受的礼金3万元及购买戒指的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风俗习惯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取3万元红包的性质,其本人及亲属、媒人一行到原告处看家,原告方给其3万元红包,可以认定原告是为与其缔结婚约,依照当地习俗给付的礼金,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分手由谁提出,因缔结婚约目的已达不到,被告应将收受的礼金予以返还。关于应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双方交往时间不长,本院酌定被告退还12000元。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因金额不大,系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雷某之前收受的礼金12000元,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法官说法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按照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给对方以一定财物,该部分财物即被称为“彩礼”。但如果双方最终未能成婚,彩礼返还需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给付及接受彩礼的对象 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做广义的理解。 就给付方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当事人本人接受给付,亦包括其亲属接受的情形。 二、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 (一)双方恋爱,但未领结婚证,亦未在一起同居。这种情况下,男方单纯为表达情意而送女方的衣物、皮包、化妆品等,单笔数额不大的,应属男方对女方的赠与,不予返还;恋爱期间吃饭的花费等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除此之外,男方为女方支付的购车款、购房款及男方给予女方及家人的礼金等应予返还。 (二)双方已领结婚证,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除男方为表达情意、不以未来结婚为目的而送女方的礼物等,单笔数额不大的、一般不予返还外,其余应予返还。 (三)双方恋爱未领结婚证,但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分为两种情况:1、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也没有子女。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彩礼、男方为与女方结婚而购置的车辆、首饰等应予返还;2、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但没有子女。若是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能以此为由请求不予返还彩礼。但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双方共同生活的,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 (罗山县人民法院 尹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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